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无业。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甲因怀恨前妻金某某与其离婚,事先准备了一根金属撬棒,并于当晚守候在金某某工作的农家大院门口,准备等金某某下班后将其杀死。20时40分左右,金某某与同事王某某下班后步行至宜城街道宜北路一号桥边时,石某甲从后面冲上去用撬棒袭击金某某头部,致金某某受伤昏倒,石某甲准备再次对金某某实施击打时被王某某阻止,石某甲用撬棒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石某甲以为已将金某某杀死,遂逃离现场。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石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
5. 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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