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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在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水口镇茨洞村“八发”坡采伐其家的林木,在采伐过程中,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划设计范围采伐林木,被采伐的林木均已出售。经鉴定,超范围采伐面积为6.3亩,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3.013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64.1462立方米。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交纳木材损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超规划许可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已缴纳木材损失款,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 景 高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8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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