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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624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镇**组**号**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浦东国际机场处**路**处的废弃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世纪牌TDR236Z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310元卖至本区盐朝公路“杰宝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内。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其处出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姚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及登记信息情况。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前后的行动轨迹情况。

7.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石某甲到案经过。

8.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事实。

9.被告人石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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