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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200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甲与郑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秦某甲(未成年另案处理)共谋至重庆市涪陵区攀华未来城小区42栋地下车库,后三人共同盗取被害人黄某某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9年8月3日,公安民警将秦某甲抓获,同时查获被盗摩托车一辆,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020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将郑某某抓获;2020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将石某甲抓获。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摩托车一辆;

立案决定书、物价报告、社会调查评估等书证;

证人石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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