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 197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31975********,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无业,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1999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因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7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公寓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组电瓶(价格不予认定),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二、被告人石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2时15分左右,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医院门口东侧公共厕所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组电瓶(认定价格1162元),以1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三、2020年8月22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局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组电瓶(认定价格828元),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四、2020年8月26日3时12分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组电瓶(价格不予认定),以8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五、2020年9月7号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口(西北角)路西**路公交总站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电动车(认定价格737元),藏匿在尖草坪区**小区内。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
六、2020年9月8月2时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附近的**浴池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组电瓶(价格不予认定),以8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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