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9********,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住平塘县**村**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窝藏、包庇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5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30日,石某乙在荔波县与他人实施抢劫后在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缉,不敢与家人在平塘老家见面,2003年石某乙在都匀与家人见面。在见面过程中谈论石某乙2000年在荔波抢劫打人的事情,随后石某乙与其弟弟石某甲前往广东省**市**区**村一带务工共同居住一段时间,至2004年分开,2017年年底,石某乙与石某甲共同承租出租屋居住藏匿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石某乙出逃期间,石某甲为石某乙提供租房费用和给予生活上资金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甲明知石某乙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石某甲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兴庄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在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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