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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聚众斗殴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石某甲,别名:石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乡**园**村**路**号**队**户,系农民。2011年5月13日,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1月20日,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现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在太谷县玉池宫内籍某某遇到魏某某,不让其离开并要挟其叫被告人石某甲等人过来解决。石某甲接到魏某某的求救电话后,先让董某某(已判决)和车某某(已判决)去玉池宫打探,当董某某和车某某打探到籍某某在玉池宫纠集了很多人情况不妙离开途中,董某某被籍某某的手下发现并殴打后逃跑。与此同时,石某甲已纠集白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镐棒、砍刀等工具赶往玉池宫,与董某某汇合后一起持械冲入玉池宫大厅内和籍某某等人进行互殴致程某某受伤并将玉池宫大厅内的吧台、工艺品等物品损坏。经鉴定:程某某损伤为轻伤;被损财物价值870元。事后,石某甲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太谷区**乡**园**村**路**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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