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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并添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石某甲谎称自己能购买到低价的草帽茅台酒和五粮液七代酒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人民币4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石某甲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暂存于该局;被告人石某甲及其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OPPO牌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石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酉阳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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