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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609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某某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李某某全、张某某岩(已判决)因债务压力,欲实施网络诈骗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此,二人与宋**(已判决)共同商定成立河南点之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之乐公司),由宋**出任公司法人代表,租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楼*层***作为办公场所,购买虚假外汇平台软件,以“香港欧某某”等名义经营虚构的外汇业务,并积极寻找他人一起合作实施诈骗。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人石某甲与牛某某、高某某、陈松(均已判决)等人先后与李某某全、张某某岩合作,以点之乐公司为依托,通过广告推广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前来投资外汇,随后以控制涨亏比例故意让受害人亏损和收取交易费的方式来骗取财物。被骗资金先转入点之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公司转入点之乐公司,点之乐公司再按比例每周定期结算给被告人石某甲、牛某某、高某某、陈松等人,直至同年8月案发。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初,被告人石某甲、牛某某、高某某与点之乐公司合作,招募、组织袁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实施诈骗,截止2017年5月15日,共计骗取58,184元(以下币种同)。点之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将其中85%的资金即49,457元转入石某甲提供的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卡号为 621700243004233****)。

2.2017年5月初,被告人石某甲牛某某与点之乐公司共同实施诈骗,截止2017年8月28日,共计骗取6,352,687元,其中,其中,点之乐公司将5,399,784元转入户名为梁**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0024300423*****)。

3. 被告人石某甲等人为点之乐公司发展下线,先后介绍高某某团伙(诈骗数额为4786,667元)、陈*团伙(诈骗数额为872,608)、使用尹某某建设银行卡结算资金的团伙(诈骗数额为801,378)和本人的团伙(诈骗数额为6,352,687)给点之乐公司。点之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团伙诈骗数额的5%转入被告人石某甲的招商银行卡 (卡号 6214853710218588)。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28日,先后转账15次,共计640,994元。 

被告人石某甲涉案数额为12,813,340元。

    被告人石某甲于2020年8月3日自动投案。

    宋**、高某某、陈*等人已退赃69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李某某全、牛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点之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记录、石某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全、牛某某、宋**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家医、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与牛某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某某,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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