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洪江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洪江市安江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洪江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单一性来源采购中标获得2016年度洪江市畜牧水产局生猪良种精液补贴采购项目,中标金额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按协议及附件要求,良种公猪补贴每头2000元,精液每份补贴10元(10-12月每份15元)。之后,被告人石某甲作为公司负责人,在购买良种公猪30头,仅为部分养殖母猪农户(未实际登记)提供部分良种公猪精液(未记载及统计)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农户资料的手段,编造41本涉及洪江市各乡镇2960户养殖母猪农户,良种公猪精液份数4.7138万份,按提供良种公猪精液每份10元(10-12月每份15元)的补贴标准,以公司名义申报国家生猪良种项目补贴资金60万元(其中种公猪引进补贴6万元,生猪精液补贴54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9日、24日,三次将国家生猪良种项目补贴资金60万元申报取得,并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25日,分三次将公司取得的项目资金60万元从公司账户(账号:中国农行洪江支行187627010********)转至石某甲个人帐户(账号:中国农行洪江支行62284816992********),后陆续被石某甲个人全部支出。经调查核实,被告人石某甲虚报禹某某等787户生猪养殖户在2016年度使用其公司种公猪站精液共16442分,按提供良种公猪精液每份补贴10元计算,共计金额164420元。案发后,石某甲违法所得164420元已被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追缴。
被告人石某甲2019年3月29日主动向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提交《2016年生猪良种补贴台账》资料。 2019年4月1 日,石某甲在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随后,接到洪江市监察委员会移送线索的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从洪江市监察委员会将石某甲口头传唤到洪江市公安局,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1本台账资料;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案经过、项目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2016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验收表、汇总表、实施情况表、财政专项资金申报表、拨付申请表、拨款书、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户籍信息等;3.证人钦某某、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资料,骗取国家生猪良种项目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向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18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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