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小区,2018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鄱阳人金某某、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石某甲购买冰毒,石某甲收到金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毒资,截留部分钱款后,再将剩余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上家王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向其购买冰毒交给金某某、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晚10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4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王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2、2019年11月28日傍晚6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45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50元。
3、2019年12月3日中午1点多钟,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
4、2019年12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不久,石某甲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段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5、2019年12月29日下午5点半左右,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高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6、2020年1月5日晚上11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9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7、2020年1月6日凌晨0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
8、2020年1月10日晚上7点钟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95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150元。
9、2020年1月11日傍晚6点多钟,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95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高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50元。
10、2020年1月22日晚上8点钟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5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将上述钱款通过微信转给段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
11、2020年1月26日晚上8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7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12、2020年1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13、2020年2月1日中午1点钟左右,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25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一个冰毒,后高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150元。
14、2020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4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冰毒,后高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15、2020年2月25日晚上7点钟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向石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并要求送到鄱阳县**镇给他。石某甲联系朱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并要其帮忙找人将冰毒送到**镇。朱某某随即让朋友汪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将冰毒送到**镇。尔后,金某某通过微信转15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随即便通过微信转了145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即通过微信转了250元运费给汪某某。一段时间后,金某某又要求石某甲帮其购买吸毒工具,亲自将冰毒送到**镇,并提出支付其好处费,石某甲答应。晚上7点半左右,金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了450元给石某甲。之后,朱某某便将冰毒交给朋友汪某某,汪某某开车和石某甲一起将冰毒和花100元购买的吸毒工具送交给在**高速收费路口处等候的金某某。石某甲从中获利400元。
16、2020年3月5日傍晚6点多钟,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300元。
17、2020年3月8日晚上7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05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50元。
18、2020年3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段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19、2020年3月14日中午1点钟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段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200元。
20、2020年3月14日下午5点多钟,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半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了半个冰毒,后高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
21、2020年3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吴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
22、202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4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二个冰毒,石某甲随即联系堂妹石某乙的男友周某某向其购买二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1800元到石某乙的微信账户中。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和周某某各从中获利300元。
23、2020年4月4日晚上8点半左右,金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了880元给朱某某向其购买一个冰毒,后金某某到景德镇石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冰毒取走。石某甲从中获利120元。
24、2020年6月8日下午2点半左右,金某某和高某某在一起玩时,金某某打电话找石某甲购买半个冰毒,因其将石某甲的微信删除,便让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上述钱款转给了周某某。后金某某、高某某等人开车到达石某甲住处附近后,石某甲将冰毒交给了金某某。
25、2020年6月19日晚上8点钟左右,高某某找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给石某甲向其购买一个冰毒,石某甲随即通过微信先后转给朱某某900元、300元,朱某某将冰毒送到石某甲家后不久就走了。石某甲和朱某某各从中获利300元。当晚11点多钟,高某某到达石某甲家楼下,石某甲便带上朱某某送来的毒品放在裤子右侧口袋里出门,当石某甲刚到了楼下,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石某甲裤子右侧口袋搜出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颗粒。经称量,净重0.6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称量、扣押、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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