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8********,汉族,专科毕业,1994年至1999年11月在中国银行**工作,担任中国银行**营业部收款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11月1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9年11月2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三门峡市湖滨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9年9月,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在中国银行**任收款员管理银行款箱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窃取其所管理的银行款箱里的现金共计17万元,所窃取的款项石某甲偿还个人债务后携余款潜逃至北京市,所携带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1999年6月,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在中国银行**任收款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员工赵某某(已过追诉时效),采用在赵某某弟弟名下办理虚假存款手续的方式贪污公款5万元。2020年2月24日,赵某某将5万元赃款退还中国银行**分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分行的银行传票等证明材料;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石某乙、赵某某股票账户明细、存取款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窃取银行款箱现金或办理虚假存款的方式,贪污公款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诚
检 察 员:赵 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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