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5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亚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到吉首市**街附近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在火车站附近购买一根长约40公分的枪筒、一斤钢珠弹及一盒射钉弹。石某甲回到家中将枪筒装在射钉枪上把射钉枪改装成了枪支放于家中,用于打鸟。经鉴定,改装过后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9月16日石某甲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指认枪支照片;2、证人石某乙、石某丙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被告人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家住吉首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984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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