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从黄河河道内采砂营利,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办理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鄄城县**镇**村黄滩区土地上的大坑,于2018年1月初至当月20号左右,雇佣河南省濮阳县**镇**村民苏某甲、苏某乙,采用泥浆泵将黄河水搅混,水泵把砂水混合物抽到围堰,沉淀后将水抽回黄河的方法,从黄河河道内非法采砂。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共计从黄河河道内抽取河砂17507.9立方米,价值367665.9元。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将犯罪所得2000元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机、泥浆泵、水泵、浮筒等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滩涂地承包合同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9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安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测绘技术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石某甲、苏某甲2人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和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黄河河道内采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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