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号,住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小区。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民怡家园对面的公路边,向张*贩卖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张*裤子右侧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0.288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制下交付审批表;
2. 证人张*、田*证言;
3.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现场提取、毒品称重扣押及封存、毒品称重、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扣押查封提取送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处所: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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