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石洪,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襄阳铁路处看守所,2019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洪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世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石洪以修路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机擅自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原**煤矿处开采砂岩。2018年5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人石洪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石洪未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次向石洪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石洪仍未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8月21日,向石洪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石洪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改正义务。经查,被告人石洪将开采的砂岩低价贩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由王某甲雇佣货车司机运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水泥厂用作水泥配料,王某甲共获利人民币约77万元。经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院)现场调查访问及取样试验分析,认为开采矿石属水泥配料用砂岩矿。经核查估算,截止2018年10月底,该采矿点共开采水泥配料用砂岩矿资源量112kt,该采矿点占用林地面积约19.04亩。经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洪擅自开采的水泥配料用砂岩矿资源储量11.2万吨,评估鉴定采出的矿石(原矿)10.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43.2万元。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自然局认定**镇**村石洪采矿区域位于“四山管制区”中的铜锣山山脉,属于《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的禁建区,该区域在全国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为林地。
2019年5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洪在湖北省襄阳市火车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于2019年5月25日移交给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被告人石洪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业务凭单、指认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四山管制区”套合图》、请示、申请、用地协议及占地明细统计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重庆市江津区**镇石洪水泥配料用砂岩非法采石场实地核查报告》、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案件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卫星对比图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姚某某、霍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洪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冉
检察官助理:佟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洪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三百九十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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