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浩南,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浩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浩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浩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饭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饭店收银柜内挎包中的进货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浩南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人民币14,810元从被告人石浩南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石浩南盗窃财物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浩南到案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浩南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石浩南的供述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石浩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浩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浩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浩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浩南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浩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现伟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浩南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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