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石海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村道旁边,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953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村一出租屋内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轨迹分析报告、车辆行驶证材料等;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海亮与欧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海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石海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飞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海亮、欧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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