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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漳州市芗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路**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镇**村**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3月1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苏某某(另案处理)欲贩卖毒品给他人,仍在芗城区**路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提供给苏某某,后苏某某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冰毒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二)洗钱罪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林某乙(已起诉)贩卖毒品,仍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林某乙用于收取毒资。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到谢某某人民币500元毒资,随后将该笔钱款转账给林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谢某某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贩卖毒品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洗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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