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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玉成、石三毛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石玉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8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施秉县,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三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82********,苗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施秉县,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15日;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玉成、石三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玉成到本区**街***街**巷*在建楼房的窗口,采取“钓鱼”的方式,将该巷**号**房被害人向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37元)以及黑色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盗走。

2019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石玉成驾驶贵H N****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石三毛到本区萝岗街大坑村路口,由被告人石玉成驾车在路口等候,由被告人石三毛到**村**街*巷**号二楼,采取“钓鱼”的方式将被害人闰某某放在房间桌面上的OPPO牌R1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被告人石三毛又到**村*巷**号**房,采取“钓鱼”的方式将被害人路某某放在房间桌面上的华为牌荣耀9青春版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60元)盗走。后被告人石三毛回到车中,将赃物华为9青春版手机交给被告人石玉成。当被告人石三毛、石玉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玉成、石三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包装等书证;4.鉴定意见;5. 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6.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成、石三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玉成、石三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19年8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石玉成、石三毛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4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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