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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生兰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11号

被告人石生兰,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巷**号。被告人石生兰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石生兰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生兰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3日告知了被告人石生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生兰,听取了被告人石生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生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生兰于2020 年8 月20 日至8 月31 日期间,纠集卖淫女朱某某、何某甲、丁某某等人,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石生兰负责介绍嫖客,并提供江阴市**路**号江阴**酒店**、**等房间作为卖淫场地,朱某某、何某甲、丁某某等人负责卖淫,被告人石生兰每次从中抽取好处费人民币100 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 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石生兰介绍、容留嫖客徐某某在江阴**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朱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石生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石生兰介绍、容留嫖客顾某某在江阴**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朱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石生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石生兰介绍、容留嫖客缪某某在江阴**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朱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石生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石生兰介绍、容留嫖客张某某在江阴**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何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石生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5.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石生兰介绍、容留嫖客何某乙在江阴**酒店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丁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石生兰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石生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生兰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酒店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生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生兰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生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生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生兰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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