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石磊,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8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被告人石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移交至崇川分局。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90********,汉族,高中,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宇鹏,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9********,汉族,中专,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街**号。被告人王宇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9********,汉族,中专,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旺秀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92********,藏族,高中,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旺秀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96********,回族,专科毕业,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乔远志,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90********,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组**号。被告人乔远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0********,蒙古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94********,汉族,中专,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磊、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乔远志、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石磊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石磊通过咸鱼网平台及微信、支付宝等媒介向全国各地贩卖毒品大麻,其通过快递邮寄的运输形式向下家发货,共计贩卖870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磊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吸毒人员王某乙,二人谈妥以50元/克的价格购买大麻,后王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石磊购买5克大麻,石磊通过顺风速运将5克大麻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给王某乙。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磊与王某乙谈妥以15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大麻80克,后按照王某乙的要求,石磊将20克大麻邮寄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城市中心**号楼**室给王某丙、将10克大麻邮寄至浙江省慈溪市**商贸城**区**“**会馆”给徐某某、将50克大麻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给王某乙。
3、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磊再次与王某乙谈妥以15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40克大麻,后按照王某乙的要求,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20克大麻邮寄至浙江省慈溪市**商贸城**区**“**会馆”给徐某某、将20克大麻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给王某乙。
4、2018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乙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孙某乙与石磊谈妥以50元/克的价格购买5克大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50元给石磊,后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5克大麻邮寄至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街道**小区**栋**室给孙某乙。
5、2019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乙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6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大麻,孙某乙通过比特币转账支付石磊人民币6000元,石磊通过邮寄的形式将100克大麻邮寄至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街道**小区**栋**室给孙某乙。
6、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乔远志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二人谈妥以200元/颗种子、50元/克大麻的价格购买15颗大麻种子及40克大麻,乔远志通过咸鱼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给石磊人民币5000元,后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15颗大麻种子及40克大麻邮寄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五山包**专卖店给乔远志。
7、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乔远志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50元/克的价格购买30克大麻,乔远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石磊1500元,后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30克大麻邮寄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五山包**专卖店给乔远志。
8、201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乔远志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50元/克的价格购买40克大麻,乔远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石磊2000元,后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40克大麻邮寄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五山包**专卖店给乔远志。
9、2018年11月,被告人计某某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接着计某某使用微信号“jiba38038****”与石磊使用的微信号“jbhap****”进一步联系,计某某欲向石磊购买大麻,后二人通过咸鱼网平台进行大麻交易,计某某通过其38038****@qq.com的支付宝进行支付。
2018年11月12日,计某某在闲鱼上用“进口LED植物灯”的名义,以100元/克的价格向石磊买了大麻35克,另付邮费20元,共支付石磊人民币3520元。后石磊按照计某某要求,将35克大麻邮寄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三期快递收发室给计某某。
10、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计某某在咸鱼网平台用“b3夹克”的名义,以100元/克的价格向石磊购买50克大麻,另付邮费40元,共支付人民币5040元。后按照计某某要求,石磊将大麻邮寄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三期快递收发室给计某某。
1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计某某在咸鱼网平台用“iPhone X MAX”的名义,以100元/克的价格向石磊购买75克大麻,以120元/颗的价格购买6颗大麻种子,另付邮费50元,共支付人民币8270元。后按照计某某要求,石磊将75克大麻及6颗大麻种子邮寄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路**大健康科技园**楼**控股公司给计某某。
12、被告人石磊通过微信搭识吸毒人员欧某某,2018年12月的一天。欧某某介绍杨某甲向石磊购买大麻,杨某甲与石磊谈妥以100元/克的价格购买10克大麻,后杨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石磊人民币1030元(含30元运费)。石磊按杨某甲要求,将10克大麻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步行街**柏林**期快递驿站给杨某甲。
13、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旺秀某某通过“Tele****”聊天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旺秀某某、韩某某通过微信向石磊购买5克大麻,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石磊350元。石磊按照旺秀某某的要求,将5克大麻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路**谷**超市给韩某某。同年2月21日,韩某某收到石磊通过顺丰快递寄来的5克大麻,并存放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B座**室客厅冰箱内。
14、2018年9、10月份左右,被告人石磊通过咸鱼网平台主动搭识被告人王宇鹏, 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宇鹏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70元/克价格购买大麻50克、快递费40元。后王宇鹏通过微信转帐3540元给石磊;后石磊将50克大麻通过快递邮寄至四川省绵阳市给王宇鹏。
1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宇鹏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70元/克价格购买大麻40克、快递费50元,后王宇鹏通过微信转帐2850元给石磊;后石磊将40克大麻通过快递邮寄至四川省绵阳市给王宇鹏。
16、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宇鹏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75元/克价格购买大麻30克、快递费50元,后王宇鹏通过微信转帐2250元给石磊;后石磊将30克大麻通过快递邮寄至四川省绵阳市给王宇鹏。
17、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宇鹏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80元/克价格购买大麻110克,后王宇鹏通过比特币支付石磊9000元人民币,石磊将110克大麻通过快递邮寄至四川省绵阳市给王宇鹏。
18、被告人石磊通过微信搭识吸毒人员黄某某, 2018年11月12日,黄某某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人民币100元/克的价格购买大麻,黄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给石磊购买10克大麻,后又代朋友邹某某向石磊购买5克大麻,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500元给石磊,石磊通过顺丰速递将15克大麻分别邮寄给黄某某和邹某某。
19、2017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网络与被告人石磊搭识,孙某甲明知石磊系贩卖大麻人员,其与石磊商定由孙某甲介绍客户向石磊购买毒品大麻。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王某丙(已行政处罚)向石磊购买毒品大麻,后石磊与王某丙谈妥以12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大麻,王某丙随即支付给石磊2450元人民币(含50元邮费)。2019年1月中旬,石磊通过圆通快递将20克大麻邮寄至江苏昆山给王某丙。
20、2018年11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俞某某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2018年12月5日,二人谈妥以200元/克大麻的价格购买10克大麻,俞某某通过咸鱼网平台绑定的支付宝支付石磊人民币2000元,后石磊按照俞某某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大麻邮寄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丰巢点给俞某某。
21、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2018年11月15日,二人谈妥以200元/克大麻的价格购买20克大麻。被告人石磊在咸鱼网挂的大麻商品名称为iphonex 64g,李某甲通过咸鱼网平台下单购买该大麻,并使用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石磊人民币4000元,后石磊按照李某甲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大麻邮寄至河北省廊坊市**小镇**院门口超市给李某甲。
22、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取保候审)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二人谈妥以100元钱/克的价格购买10克大麻,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石磊1020元钱(含20元邮寄费),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10克大麻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镇**倾城菜鸟驿站给刘某某收。
23、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咸鱼网平台再次联系被告人石磊,二人谈妥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50克大麻,刘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石磊4040元(含40元邮费)。后石磊按照刘某某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50克大麻邮寄至广东省中山市**镇**倾城菜鸟驿站给刘某某。
2019年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被告人石磊抓获归案,当场搜查出成品大麻54克及植物大麻20株,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品大麻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二、被告人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计某某向石磊购买大麻后,部分大麻用于自己的日常吸食,部分大麻加价出售给孙某戊与何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3日,计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绿地三期西门口,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孙某戊2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300元。
2、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6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15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给计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元,后计某某按照孙某戊要求,在马鞍山将15克大麻邮寄至上海市松江区**路**景**幢大堂快递柜给孙某戊。
3、2019年2月2日,被告人计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大院旁边的麻将馆处,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8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元。
4、2019年2月5日,被告人计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鹰那边的公交站台,以16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5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800元。
5、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6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5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800元,后计某某按照孙某戊要求,在马鞍山将5克大麻邮寄至上海市松江区**路**瑞景**幢给孙某戊。
6、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计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绿地三期西门口,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2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300元。
7、201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计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戊10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元,后计某某按照孙某戊要求,在马鞍山将10克大麻邮寄至上海市松江区**林路**瑞景**幢给孙某戊。
8、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计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绿地三期西门口,以100元/克的价格出售孙某戊3克大麻,孙某戊通过微信支付计某某人民币共计300元。
9、被告人计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搭识,双方通过咸鱼网平台进行交易。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80元/克的价格出售何某某5克大麻,何某某通过咸鱼网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计某某人民币900元,后计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在马鞍山将5克大麻邮寄至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山水北区菜鸟驿站给何某某。
10、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60元/克的价格出售何某某10克大麻,何某某通过咸鱼网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计某某人民币1600元,后计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在马鞍山将10克大麻邮寄至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山水北区菜鸟驿站给何某某。
11、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60元/克的价格出售何某某10克大麻,何某某通过咸鱼网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计某某人民币1612元(含运费12元),后计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在马鞍山将10克大麻邮寄至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山水北区菜鸟驿站给何某某。
1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何某某8克大麻,何某某通过咸鱼网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计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计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在马鞍山将8克大麻邮寄至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山水北区菜鸟驿站给何某某。
1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计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出售何某某8克大麻,何某某通过咸鱼网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支付计某某人民币1290元(含运费90元),后计某某按照何某某要求,在马鞍山将8克大麻邮寄至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山水北区菜鸟驿站给何某某。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计某某所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世纪新城**公馆**幢**室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在该住宅的杂物间内查获大麻疑似物约13.28克,疑似大麻植株9棵,后我局对扣押的大麻疑似物及疑似大麻植株进行鉴定,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大麻疑似物及大麻疑似植株内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三、被告人王宇鹏、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磊通过咸鱼网平台主动搭识被告人王宇鹏,为躲避侦查,被告人石磊与被告人王宇鹏通过设置十五秒聊天记录自动删除的“su****”聊天软件联系大麻买卖。被告人王宇鹏从被告人石磊处购得大麻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涉毒人员周某某、杨某乙等人贩卖大麻47余克,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宇鹏贩卖毒品大麻后,仍积极帮其汇款购买大麻、帮忙将装有大麻的快递取回,在王宇鹏将大麻秤重分装时帮忙装袋和送货。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宇鹏以160元/克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带有黑色三角形的微信号zhouxiaoyith****使用人周某某、微信号****使用人吴某某在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东路**号博**广场附近贩卖1克大麻。
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宇鹏以160元/克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带有黑色三角形的微信号zhouxiaoyith****使用人周某某、微信号**使用人吴某某在绵阳市一猎店贩卖1克大麻;共向两人贩卖2克大麻。
3、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宇鹏伙同王某甲以150-160元/克的价格以微信转帐支付的方式,在涪城区顺河街马路边等处向微信号****使用人吴某某贩卖十余次、约8克:2019年3月6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80元、收取现金80元贩卖1克大麻、3月22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60元贩卖1克大麻、3月25日以120元/克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20元贩卖1克大麻、3月28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60元贩卖1克大麻、2018年10月24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欠账60元贩卖1克大麻、10月25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50元欠账110元贩卖1克大麻、10月19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欠账60元贩卖1克大麻、10月20日以16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40元欠账120元贩卖1克大麻。其中王某甲送货2-3次、共2-3克。
4、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宇鹏伙同王某甲向微信号yangjie****、微信妮称是幻刺-Ta****使用人杨某乙,以160元-180元/克的价格,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的方式在绵阳城区共贩卖15余次大麻、共27克:2019年2月18日以18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2月20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2月21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2月22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3月8号以18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3月9日以180元/克价格贩卖3克大麻、3月19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4克大麻、3月21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2克大麻、3月22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3克大麻,3月24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2克大麻、3月27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2克大麻、3月28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3月29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1克大麻、3月30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2克大麻、4月1日以160元/克价格贩卖2克大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帮王宇鹏送货给杨某乙3-4次、约3-4克。
5、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宇鹏以160-180元/克价格,向微信名nightwo****、使用人WILCOX RYAN STEVEN DA****、护照号52224****英国籍男子贩卖大麻5次、共计9克:2019年3月6日以18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80元贩卖1克大麻、3月9日以18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360元贩卖2克大麻、3月20日以18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540元贩卖3克大麻、3月22日以18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360元贩卖2克大麻、4月1日以180元/克价格通过微信支付180元贩卖1克大麻。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宇鹏居住地查获烟叶状物品共3袋,净重分别为0.93克、0.95克和90.52克,合计重量为92.4克。经鉴定,上述烟叶状物品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四、被告人旺秀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旺秀某某、韩某某在网上向被告人石磊等人购买毒品大麻,并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和贺某某。
1、2019年2月24日,贺某某通过微信与韩某某联系购买1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50元/克,贺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150元,后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楼下将1克大麻交给贺某某。
2、2019年3月2日,贺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2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50元/克,贺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300元,后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楼下附近将2克大麻交给贺某某。
3、2019年3月7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2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2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240元,后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楼下将2克大麻交给蒋某某。
4、2019年4月1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6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3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780元,后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楼下将6克大麻交给蒋某某。
5、2019年2月14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3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2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360元,后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广场**座楼下将3克大麻交给蒋某某。
6、2019年2月22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30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1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3300元。后旺秀某某向上家购买大麻55克,上家按照旺秀某某要求,将大麻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路**丽都给蒋某某,同年3月2日,蒋某某收到大麻后因分量不足仅从中留下20克,将剩余的大麻给了韩某某。
7、2019年3月7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40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2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4800元。后旺秀某某在tele****上向上家购买50克大麻,按照旺秀某某要求,上家将50克大麻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路**丽都给蒋某某。同年3月12日,蒋某某收到50克大麻从中取出40克,将剩余的大麻给了韩某某。
8、2019年3月17日,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30克大麻,双方谈妥价格为120元/克,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韩某某人民币3300元和300元。后旺秀某某在tele****上向上家购买50克大麻,按照旺秀某某要求上家将50克大麻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路**丽都给蒋某某。同年3月25日,蒋某某收到通过百世快递寄来的大麻50克,蒋某某从中取出30克,剩余的大麻给了韩某某。
2019年4月2日我局侦查员在被告人旺秀某某、韩某某住所冰箱内、茶几上、立柜上分别扣押三份疑似大麻,经称重合计30.38克。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
五、被告人乔远志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乔远志联系购买毒品大麻,二人谈妥购买10克大麻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此后,被告人乔远志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厂区将10克大麻交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乔远志支付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1月2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乔远志联系购买毒品大麻,二人谈妥购买10克大麻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此后,被告人乔远志在湖南省岳阳市天伦城将10克大麻交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乔远志支付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月22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乔远志联系购买毒品大麻,二人谈妥购买20克大麻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此后,被告人乔远志在湖南省岳阳市步行街将20克大麻交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乔远志支付人民币3600元。
4、2019年1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丁与被告人乔远志联系购买毒品大麻,二人谈妥购买10克大麻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当日,王某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乔远志支付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乔远志将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10克大麻藏于岳阳市金威广场一棵树下,后王某丁自行从该处获取10克大麻。
5、2019年2月22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与被告人乔远志联系购买毒品大麻,二人谈妥购买10克大麻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此后,被告人乔远志在湖南省岳阳市王家河大桥将10克大麻交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乔远志支付人民币13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咸鱼网平台搭识被告人石磊,王某乙明知石磊系贩卖大麻人员,向其购买大麻后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通过QQ群搭识吸毒人员王某丙、徐某某(均已治安处罚),二人谈妥以200元/克分别购买大麻20克和10克,王某丁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王某乙,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与石磊谈妥以15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丙、徐某某出售大麻,王某乙自己又与石磊谈妥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50克大麻。后按照王某乙的要求,石磊将20克大麻邮寄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城市中心**号楼**室给王某丙、将10克大麻邮寄至浙江省慈溪市**商贸城**区**“**会馆”给徐某某、将50克大麻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给王某乙。
2、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再次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谈妥以200元/克购买大麻20克,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150元/克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20克大麻; 同时,被告人王某乙自己与被告人石磊谈妥以5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大麻。按照王某乙的要求,石磊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20克大麻邮寄至浙江省慈溪市**商贸城**区**“**会馆”给徐某某、将20克大麻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骏景小区**号楼**室给王某乙。
七、被告人孙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网络与被告人石磊搭识,孙某甲明知石磊系贩卖大麻人员,其与石磊商定由孙某甲介绍客户向石磊购买毒品大麻。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王某丙(已行政处罚)向石磊购买毒品大麻,后石磊与王某丙谈妥以12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大麻,王某丙随即支付给石磊2450元人民币(含50元邮费)。2019年1月中旬,石磊通过圆通快递将20克大麻邮寄至江苏昆山给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大麻等物证;
2.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何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磊、王宇鹏、韩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石磊、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乔远志、王某乙、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乔远志、王某乙、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乔远志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石磊与王某乙、孙某甲、被告人王宇鹏与王某甲、被告人旺秀某某与韩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磊、王宇鹏、旺秀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旺秀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乔远志、王某乙、孙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化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磊、计某某、王宇鹏、王某甲、旺秀某某、韩某某、乔远志、王某乙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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