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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磊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石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一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石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南区1025号商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OPPOR15手机一部;

2、2019年10月22日,石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北门口扒窃被害人高某某小米CC9手机一部;

3、2019年11月9日,石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南门化妆品店内扒窃被害人张某某华为NOVA3I手机一部。

4、2019年12月16日,石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商场一楼扒窃被害人吴某某小米8青春版手机一部;

经认定,所盗OPPOR15手机认定价格为1300元;所盗华为NOVA3I手机认定价格为800元;所盗小米8青春版手机认定价格为600元;所盗小米CC9手机认定价格为1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00元,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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