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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磊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石磊,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磊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磊在福州市鼓楼区**广场**层**号店面的**手表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三块复刻手表“掉包”的方式盗走店内工作台上售卖的一块法兰克穆勒型号8880后镶钻男式钢表、一块卡地亚蓝气球男款手表(型号:W69012Z4)、一块卡地亚蓝气球间金女款手表(型号:WE902061)。后被告人石磊谎称肚子疼上洗手间离开现场,并注销手机微信账号、乘坐的士去福州市长乐机场乘坐当晚飞机飞往贵州省贵阳市。经鉴定,上述卡地亚蓝气球间金女款手表(型号:WE902061)价值人民币325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石磊在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南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地亚蓝气球手表(女款)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南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涉案手表检验证书、购买凭证、送货单、委托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证人陈某甲、杨某甲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人林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3.证人陈某乙、耿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杨某乙、林某某、陈某甲、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磊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物价局出具的卡地亚蓝气球手表认定书;

7.辨认笔录:被告石磊对作案地点、涉案被盗手机型号、转账凭证、机票购票记录、证人耿某某的辨认,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石磊、涉案被盗手表型号的辨认,证人陈某乙对涉案被盗手表型号的辨认,证人王某某对证人耿某某的辨认,证人耿某某对被告人石磊、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证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石磊及其所送手表款式的辨认;

8.视听资料:涉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石磊朋友耿某某已经替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石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磊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员、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现被告人石磊朋友耿某某已经替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0000万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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