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722号
被告人石秀纯,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暂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秀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秀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秀纯在本市徐汇区**村**号**菜场**楼**号摊位附近,从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子内,窃得钱包一枚,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50元、银行卡若干。
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秀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石秀纯已退赃人民币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石秀纯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石秀纯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石秀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石秀纯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秀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秀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款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秀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秀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秀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秀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秀纯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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