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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红彪等3人敲诈勒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石红彪,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赌博于2008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08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磊,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于200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磊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受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该公司车贷客户按揭逾期的情况下,多次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强制清收,后以收回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远高于实际支出的拖车费。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购置的浙B3****号汽车从上海市宝山区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339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符某某购置的浙B7****号汽车从海南省海口市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82000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石红彪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购置的浙B5****号汽车从本市海曙区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元,但因程某某放弃取回车辆而未得逞。

4.2018年5月,被告人石红彪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购置的浙B1****号汽车从山东省济阳市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购置的浙B3****号汽车从浙江省嘉兴市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8000元。

6.2018年8月,被告人石红彪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甲购置的浙B7****号汽车从浙江省慈溪市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14000元。

7.2018年9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购置的浙B7****号汽车从本市海曙区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12月,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购置的浙B1****号汽车从本市江北区拖回本市鄞州区,后向其索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基站信息、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扫码付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承诺函、汽车租赁合同、交易记录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符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磊与余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四次将他人委托出口的烟花爆竹以其他货物名义瞒报出口,并运输进入宁波港区,对港区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其中,被告人李磊及刘某乙负责卸货、装箱、运输,余某某负责订舱和报关。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被告人李磊伙同余某某、刘某乙将装有烟花爆竹的箱号为FCIU881****集装箱运入港区,后被查获,经清点,内含1000箱烟花爆竹。经检验,该批烟花爆竹火药总量约4624千克。

2.2018年8月,被告人李磊伙同余某某、刘某乙将装有烟花爆竹的箱号为MRSU333****集装箱运入港区,后被查获,经清点,内含1377箱烟花爆竹。经检验,该批烟花爆竹火药总量约2350千克。

3.2018年9月,被告人李磊伙同余某某、刘某乙将装有烟花爆竹的箱号为TGBU583****集装箱运入港区,后被查获,经清点,内含1143箱烟花爆竹。经检验,该批烟花爆竹烟火药总量约5895千克。

4.2018年9月,被告人李磊伙同余某某、刘某乙将装有烟花爆竹的箱号为MRKU907****集装箱运入港区,后被查获,经清点,内含600箱烟花爆竹。经检验,该批烟花爆竹火药总量约118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关于移送查获违法出口烟花爆竹的函及情况材料、复函、收据、发货清单、出库单、订单、营业执照、聊天记录、托运书、货物清单、核对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磊及同案犯余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石红彪、李磊数额巨大,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伙同他人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报关、出口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石红彪、李磊、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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