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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继飞、徐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石继飞,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继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王顺源,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收废品,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

辩护人:艾斌,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石继飞利用夜晚加班的工作条件,窃得昆山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新彩钢板约2.92吨(价值人民币19423元)、镀锌板月1.34吨(价值人民币7014元)、切割过的304不锈钢170公斤(价值人民币1615元),并由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前往该公司内,将上述物品运出厂区并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0余元。

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徐某乙再次采用上述方法,并由被告人徐某甲又联系了一辆用来运输的货车,再次窃得该公司内全新彩钢板1.73吨(价值人民币11504.5元),不锈钢约2.69吨(价值人民币2555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3800元。

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徐某乙再次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欲实施盗窃,后因公司安装摄像头担心被发现而未遂。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彩钢板、镀锌板等(照片);

2.书证:采购合同、转账记录、收条等;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继飞、徐某乙、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继飞、徐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继飞、徐某甲、徐某乙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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