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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艳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石艳,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街**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艳原系金苑财富公司职员,向群众销售该公司的“理财产品”。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石艳因高利贷的还款压力,通过自身与父母亲社会关系,骗取吴某某、马某某、郁某甲等人信任前往“金苑财富”公司进行投资,期间存在和投资人签订部分款项合同(或不签订),仅将一部分投资资金交付公司,其余用于还高利贷或交给男友李某某投资的情况。2018年4月,被告人石艳从金苑财富公司离职,但其仍以该公司职员的身份继续欺骗冯某某、郁某乙等人的投资款,用于还高利贷或自用。经统计,被告人石艳骗取被害人郁某丙、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

被告人石艳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离职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投资合同等;

2证人金某某、何某某、郁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丙、石某某、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石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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