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37号
石金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7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排**村**组。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7年7月3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金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石金国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吉首市**巷**号张某乙家外,从窗户外通过用竹棍铁钩钩走房内OPPOR15手机一部、红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
2020年2月底,被告人石金国伙同田某某窜至吉首市**号张某甲家外,从窗户外盗走房内OPPOR1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石金国窜至吉首市**
25号张某丙家外,从窗户外通过用竹棍铁钩铁走房内间VIVOX2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3、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金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金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石金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金国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湫凤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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