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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金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462号

被告人石金龙,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2031988********,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号。2008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金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胡某某(男,1963年生)通过朋友刘某某(男,1970年生)结识了被告人石金龙,后二人因借车的事发生纠纷,胡便请刘来调解此事。2012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刘约被告与胡至本市**路“**店”商谈还车事宜,因沟通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胡,并与随行的“强子”、“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刀对胡进行殴打。期间,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胡背部砍伤,“明明”、“强子”等将胡的脖子、手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家属于次日报案,被告人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龙目无国法,因琐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赵少文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金龙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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