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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钢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石钢,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8********,汉族,大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路***-***。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钢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狄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钢系*******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开始,该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钢冒用俄罗斯****集团分销有限公司、美国*******公司及******公司电子印章,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同时被告人石钢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伪造船务公司提单,收取*******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被告人石钢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八次共骗取********股份有限公司钱款413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石钢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售货确认书、合同书、船务公司提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兰某、苏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石钢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国外其他公司名义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诈骗该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4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杰

检察官助理:黄 河

                                    2019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石钢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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