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石飞虎,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文盲,住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石飞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9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飞虎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飞虎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石飞虎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石飞虎于2020年8月26日17时许,在滨海县城**路东西向路段南侧路边,通过以砖头砸相威胁的手段,劫得无名氏(男)人民币40元。后因无名氏骂被告人石飞虎,被告人石飞虎用砖头砸无名氏头部,致无名氏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无名氏头皮创口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石飞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康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无名氏的陈述;
4.被告人石飞虎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二、盗窃罪
被告人石飞虎于2020年7月15日至8月11日期间,在滨海县城采用拉车门、砸车窗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6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石飞虎至滨海县城**小区,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李某某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石飞虎至滨海县**镇**庄**组**排**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陈某某大雄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5元。
3.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石飞虎至滨海县城**园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起,未窃得财物;至滨海县城**小区围墙外,采用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2起,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石飞虎在归案后自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雄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石飞虎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飞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飞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飞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飞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飞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飞虎在归案后自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飞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荣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石飞虎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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