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碑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兴路世一大药房店内,无事生非无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复方曲马多药服下后,未付款离开。
2、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碑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广场,无事生非与王某甲、黄某某发生口角,将二人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碑某某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三楼导诊台,无事生非无故将庞某某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庞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碑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受伤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两份等;
3.证人刘某某、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庞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碑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附:
1.被告人碑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66页,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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