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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金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碾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7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乡**村**组**号。2017年12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峨边县公安局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20时许,碾某某酒后驾驶川L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罗回村往浦梯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口河区春和路59号位置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时53分,交警在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提取了碾某某的血液样本。经鉴定,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艳

检察官助理:王美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金口河区**乡**村**组**号,电话号码:138813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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