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冀D**号白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邯郸市**厂门口,被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核查情况、工作关系及组织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3.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晓东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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