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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武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永年区**镇**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在邯山区**镇“巴宴楼饭店”楼下,被告人武某乙与受害人胡某甲因口角发生推搡,被被告人武某丙、武某甲、夏某某、武某丁(在逃)等人劝阻、拦开。后胡某甲称要去拿刀,武某乙、武某丙追上胡某甲并将胡某甲推打至西侧“重庆人家饭店”门口,两人将胡某甲推倒在台阶水泥的斜坡下,胡某甲摔倒在地后,武某丙用拳头对胡某甲头部进行殴打,武某甲、夏某某、武某丁三人用脚对胡某甲腰、腿等部位踢踹,致使胡某甲左侧股骨胫骨折、其它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社会调查;(2)到案证明;(3)抓获证明;

2.证人武某丁、李某某、胡某乙、陈某某、胡某丙、孙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胡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培清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武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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