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归案,2019年7月1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6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连某某二人在磁县磁州镇**村**饭店喝酒时与同在饭店消费的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牛某某、连某某二人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信;(2)社会调查;(3)到案经过;(4)伤情照片;(5)住院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连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雷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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