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其白色海马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到马头电厂路口建行南侧的**手机店,姚某某、张某甲在手机店外放风,胡某甲用撬棍将手机店门撬开,将玻璃窗敲碎后,进入手机店内盗窃六部手机。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部手机共计价值7379元,被损坏物品价值851元。
2019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其白色海马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到**乡**村十字路口张某乙的手机店,张某甲在车上放风,胡某甲和姚某某用撬棍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撬开,胡某甲进入手机店内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十一部手机。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816元;
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和张某甲又窜至107国道和**村中大街交叉口北侧的张某乙移动手机店,姚某某、张某甲在车上放风,胡某甲用撬棍将手机店的玻璃打碎后爬入店内,盗窃十二部手机和一台海信牌平板电脑。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二部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价值共计11163元,被毁物品价值5582元。
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 张某甲到商城红绿灯路口南行100米处李某甲的手机店,姚某某、胡某甲将店门撬开后发现店内没有手机就离开了。经成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店被盗金龙鱼食用油、充电宝、充电器等物品价值835元;
后其三人到商城红绿灯十字路口西南角的一家名为OPPO的手机店,胡某甲用钢筋钳子将该店门锁剪开,到店内未发现手机后逃离现场;
后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又窜至成峰路**村口王某甲的手机店,胡某甲用撬棍将卷帘门撬开从店内盗窃三部手机。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850元。
2019年2月14日晚23时,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三人到**乡**村郑某甲的手机店,撬开店门后盗窃手机7部。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8115元。后三人又窜至何横城村杨某某的手机店,撬开店门后,发现店内无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等人到**乡**村陈某甲的手机店,胡某甲用撬棍撬开店门,从店内盗窃1台长虹牌的平板电脑、5部手机、一块手表、一个耳机。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215元;
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 张某甲等人到**村口牌坊处马某某的手机店,胡某甲用撬棍撬开店门,从店内盗窃手机四部。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860元。
2019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到**镇**街吴某某的手机店,胡某甲用撬棍撬开手机店门,从店内盗窃5部手机,数据线50条。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178元;
后三人到中马头南侧王某乙的手机店,胡某甲将店门撬开后,发现店内无有价值物品;
后其三人到中华大街交叉口段某某的手机店,姚某某将店门撬开后,其伙同胡某甲从店内盗窃先科平板电脑一台、步步高早教机两个;
后其三人又到马头**超市旁的张某乙的手机店,胡某甲将店门撬开后在店内盗窃三部手机;
后其三人到马头**宾馆北侧叶某某的手机店(超越通讯), 胡某甲撬开店门后在店内未发现手机后其三人逃离现场。
2019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到**村胡某乙的手机店,胡某甲撬开店门,盗窃十五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786元。
2019年02月19日0时,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白色海马S5越野车伙同胡某甲、张某甲到位于冀南新区**村**小区门口石某某的超市,胡某甲用撬棍撬开该超市的卷帘门并砸坏超市门玻璃,从超市内盗窃香烟、饮料、方便面等物品,并从店内盗窃现金300元左右。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某超市内被盗香烟、饮料、方便面等物品价值5644元。
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人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在冀南新区辖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经查实有: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三人到冀南新区**小区盗窃陈某乙、胡某丁停放在小区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共2组。
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三人到冀南新区**小区盗窃宋某某停放在小区地下室的电动车电瓶1组。
2019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三人驾驶白色海马越野车到**村工地车棚内盗窃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停放在工地车棚内的电动车电瓶3组。
2019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三人到**村桥头五交化机电门市盗窃龚某某停放在门市口的电动车电瓶1组。
2019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三人到**小区盗窃邢梁、冯某某、钟某某、胡某丙等人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共4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证明;(3)社会调查;(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5)破案报告;(6)被盗手机的进货发票;(7)扣押物品清单;(8)领取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张某乙、付某甲、张某丙、付某乙、王某甲、吴某某、段某某、胡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叶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乙、冯某某、钟某某、胡某丙、闫某甲、闫某乙、龚某某、闫某丙、宋某某、陈某乙、胡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辨认笔录;
9.搜查笔录;
10.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振宇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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