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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张某甲、任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3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镇**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街。2016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宾馆住宿期间点了磁县**广场楼下**汉堡店的蛋挞外卖,以吃了该店蛋挞闹肚子为由想敲诈勒索汉堡店的钱财,随后安排王某乙、王丙、张某乙、尹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乐堡士汉堡店滋扰闹事,王某乙联系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谢某某,苗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到达**汉堡店加入滋扰闹事之中,在王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甲开苗某某的奔驰车将**汉堡店店门堵住,赵某某拿广告牌将汉堡店店门挡住,被告人任某某、谢某某及尹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店里滋扰不让汉堡店正常营业,以便于张某乙、常某某、王某丙、尹某某、陈某某等人胁迫**汉堡店老板张某丙出面谈判解决此事。汉堡店老板张某丙通过中间人杨某某到蓝月湾宾馆找王某甲想解决此事,张某乙出面以一个蛋挞“赔偿”一万元索要四万元人民币。中间人杨某某见谈不下来,又联系张某丙说合此事,王某丙出面让被害人张某丙拿一万元了事,张某丙嫌索要的钱多,当日未谈妥。于是王某甲安排王某乙将**汉堡店店门锁住,致使汉堡店无法开门营业。之后被害人张某某迫于无奈,通过张某丙给了王某丙一万元人民币,**汉堡店才得以正常营业。王某丙事后将一万元给了王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甲产生矛盾,两人约定于2015年7月9日晚上见面,在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村西侧磁县**街北延路上用木棒将被害人董某甲头部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到案证明,磁县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磁县公安局关于本案其他嫌疑人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款条、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丙、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甲、冯某某、韩某某、苗某某、侯某某、常某某、苗某乙、杨某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谢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常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27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6.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参与索要钱财的分赃,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董某甲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占岐

2019年12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谢某某现在户籍所在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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