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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2015年5月21日因诈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1月份以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夜间,雇佣他人利用钩机等设备在磁县**乡**村东漳河河道内,擅自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砂石矿产资源,并销售至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石料场,销售数额为14434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委托家属主动先行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书、砂石资源交易明细、悔过书及退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邯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勘查院《关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南张某某漳河河流水面非法开采储量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五万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因其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占岐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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