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16时许,在邯郸市冀南新区**乡**村砖厂,因赵某甲之前在该砖厂工作期间受伤,与砖厂负责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已判)二人将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甲妻子)胸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甲、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
(2)到案证明;
(3)裁定书、刑事判决书;
(4)声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5)农业银行回执;
(6)执法仪视频截图;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赵某甲、申某甲、路某某、申某乙、李某丁、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检察员:王宪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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