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在磁县**道与**村交叉口东侧,被告人申某某与未某甲、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争执引发打架。后申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甲等人,未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亲未某乙、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双方发生打架,申某某殴打李某乙。站在路边观看的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也参与殴打李某乙,后李某乙受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申某某、肖某某各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民事赔偿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
(2)抓获证明;
(3)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
(4)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肖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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