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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路23公里处时被冀南新区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掌握知悉上网追逃人员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藏匿地址后,向公安人员检举揭发,使得公安人员于当日将张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到案证明;(3)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4)徐某某立功材料;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扣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东

李伟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现场查扣执法视频随卷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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