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磁县青碗河7.19灾后重建搅拌站堵路找事。后搅拌站负责人曹某某邀张某甲到磁县南贾壁村“海如饭店”吃饭,期间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张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的冀D**悦达起亚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张某甲打电话叫来王某甲(已判)、王某乙,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曹某某、吝某某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将曹某某打伤,并伙同王某甲将被害人吝某某打伤,王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张某甲、吝某甲、赵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车辆损失价格为2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证明;(2)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张某甲汽车堵路视频截图;(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5)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吝某乙、霍某甲、张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胡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霍某乙、吝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吝某甲、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将三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振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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