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7时许,在磁县**镇**村村民秦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杨某甲因为秦某甲盖影壁墙的事与秦某甲和王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秦某甲妻子王某某用嘴咬伤杨某甲的左耳朵,杨某甲用嘴咬伤秦某甲的双耳朵。 2019年5月29日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8月1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信;(2)社会调查;(3)到案证明;(4)情况说明;(5)住院病历;
2.证人秦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日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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