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7日追加被告人宋某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冀南新区**乡**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某甲家门口处,将行人褚某乙撞倒,造成褚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乙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冀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郭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上述重大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4)到案证明;(5)承揽合同;(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郭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及受案登记;(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郭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东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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