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3********,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磨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街**号“**”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某某某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蓝色某某某电动车一部。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
5. 鉴定意见:南宁市武鸣**中心出具的南武价认公字(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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