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580号
被告人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在昆无固定住址。2007年4月30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巷小区**幢**单元旁,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大众朗逸车(车牌号:云******)车门拉开,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
2019年8月10日2时5分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巷小区**幢**单元旁,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宏光车(车牌号:云******)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和一个书包。
2019年8月12日2时49分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号车库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丰田凯美瑞车(车牌号:云******)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得了几颗糖。
2019年8月12日2时56分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号车库,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奥迪Q5车(车牌号:川******)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得200余元现金和一包云烟。
2019年8月19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村**号门口,将被害人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荣光车(车牌号:云******)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得1400元现金。
2019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路某某局某幢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别克车(车牌号:云******)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得一个充电宝和一个口香糖铁盒,后被该处门卫抓获。民警到现场后,在被告人磨某某身上查获了现金66.5元、一个充电宝、一个口香糖铁盒、一包“大重九”香烟、两把手电筒。
被告人磨某某将盗得的现金挥霍、剩余66.5元,将盗得的香烟吸食,将盗得的书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现场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被盗现金被追回,被告人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磨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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