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磨颖恒,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大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大新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住大新县**号**号房,因涉嫌受贿罪,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8月18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磨颖恒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磨颖恒在负责大新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期间,利用对涉案走私货物仓储、拍卖处置的决定、审批权限,先后4次收受个体商人王某某给予的21万现金,为王某某谋取涉嫌走私物品仓储、拍卖等利益。磨颖恒收受王某某现金具体情况: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磨颖恒在涉案走私冻品拍卖的帮助,在大新县人和新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磨颖恒3万元现金;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在一起涉案走私大米拍卖后,为感谢磨颖恒的帮助,在大新县人和新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磨颖恒2万元现金;3.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期间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磨颖恒的帮助,在大新县人和新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磨颖恒1万元现金;4.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在一起涉案走私冻品拍卖后,王某某为感谢磨颖恒的帮助,在大新县人和新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磨颖恒1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颖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大新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言飞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磨颖恒现被取保候审,住大新县**号**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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