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3********,彝族,文盲,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住宜宾市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川******牌照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往凌云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二桥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2时54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4 mg/100mL,民警随即将社某某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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